另一方面,涉及学校法人财产权问题。《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其中虽未明确提出法人财产权概念,有关剩余财产的处理规定中对举办者的投入也没有作出明确界定,导致民办学校举办者滥用举办者身份肆意侵犯民办学校财产权的事件屡有发生。《民办教育促进法》进一步明确了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则对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具体作了规定。[6]
(三)完善法人治理结构